通知公告
The notice
MORE
 
党建园地
Parth Comer
MORE
 
联系我们
Parth Comer
MORE
 
联 系 人:廊坊市福建商会秘书处
联系电话:0316-2571718
传真号码:0316-2571718
电子邮箱:lfsfjsh@163.com
商会地址:廊坊市广阳区云鹏道大屯村北口(三层小白楼)
招商信息
 
企业法律案例分析(一)
作者:lfsfjsh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4/12/10  点击:2443

企业法律案例分析(一)


     1.某市甲、乙、丙三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公司。甲、乙、丙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如下: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航兴实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甲出资70万元,乙出资30万元,丙出资50万元(其中以一非专利技术出资折价36万元);委托甲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登记手续。

    甲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公司名称、出资方式方面的不合法之处,甲经与乙、丙商妥后均予以纠正。1994年10月10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甲颁发了于当日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航兴××××公司”(以下简称航兴公司)。甲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应当公告,并于同年10月25日发出公司成立的公告。

    1997年5月,航兴公司拟与美国丁公司在本市投资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经商谈达成初步协议,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如下:合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航兴公司以现金及实物出资160万元,丁公司出资折合人民币40万元;双方分期出资,航兴公司第一期出资30万元,丁公司第一期出资折合人民币5万元;双方各派1名代表组成董事会。后因其他原因,该合营企业未设立。

    1998年5月,经航兴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资金50万元以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1998年10月,航兴公司发生严重财务危机,为此,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并一致通过,决定公司解散。

 

要求:

(l)甲、乙、丙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中关于公司名称。出资方式的约定为什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2)甲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航兴公司成立应当公告,甲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航兴公司成立的日期应当是哪一天?

(4)航兴公司与美国丁公司达成的初步协议中有哪些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之处,为什么?

(5)航兴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这种行为是否违法?如果违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6)航兴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解散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

   (l)①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  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③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 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申请人之一丙的出资中的非专利技  术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超过了法定限额。

   (2)甲的观点不正确。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要求有限  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公告。

   (3)航兴公司成立的日期应当为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或:1994年10月10日为航兴公司的成立日期)

   (4)丁公司的出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规定,在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丁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未达到法定要求。

    丁公司第一期的出资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规定,合营合同规定分期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丁公司的第一期出资没有达到法定限额。

    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按照规定,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协议中商定的公  司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低于法律规定。

   (5)航兴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账户存储的行为违法。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资金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航兴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解散的做法不合法。按照规定,对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由股东会作出。

 

    2.甲、乙两公司拟签订一项货物买卖合同,甲为卖方,乙为买方,标的物为A种货物。在签订合同时甲要求两公司为乙付款提供保证,当乙不能付款时,由丙连带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考虑到乙经营情况良好,丙同意提供保证并与甲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

    甲、乙两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甲以不能全部提供合同标的物为由,与乙协商将标的物改为B种货物。甲、乙双方达成改变合同标的物协议,未经丙同意。 甲在约定的供货时间内仍然不能提供全部B种货物。甲未经乙同意,与丁公司达成协议,不足部分的B种货物由丁向乙提供。

    甲、丁向乙提供了全部货物,但超过了甲、乙约定的供货期限。乙虽接受了货物,但以甲、丁未按期履行供货义务为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甲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丙偿还货款。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回答以下问题:

  (l)甲、乙双方达成的改变标的物的协议是否有效,           其造成的后果是什么?

  (2)甲、丁两公司达成的提供货物协议是否有效,为      什么?

  (3)乙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是否合法,为什么?

  (4)甲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

   (1)甲、乙双方达成的改变标的物的协议有效。但甲、乙达成的该协议造成了主合同的变更,并且未经保证人丙公司书面同意,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甲、丁两公司达成的提供货物协议对乙方无效(或:甲、丁两公司达成的提供货物协议无效)。因为甲负有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甲公司应当经乙公司同意,才可以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丁公司。在未经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甲的转移行为对乙公司不发生效力,乙公司有权拒绝丁公司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3)乙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合法。因为乙在甲、丁未履行其到期供货义务时  未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在丁向其提供货物时也接受了货物,可视为乙认为甲、丁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乙的后履行抗辩权消灭。

   (4)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甲乙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了主合同。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上一条:无
CopyRight © 2013, 廊坊市福建商会. All Rights Reserved. 冀ICP备13016999号 技术支持:方法广告
电话:0316-2571718 QQ:1748831900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云鹏道大屯村北口(三层小白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