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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评析(下)
作者:lfsfjsh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4/12/28  点击:2106


六、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6日,如皋市物价局印发皋价发〔2009〕28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该文件包含附件“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十条内容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自由裁量处罚幅度详见附件一(2)”。
  2013年1月9日,张宏军向如皋市物价局举报称,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在信息公开事项中存在违规收费行为。该局接到举报后答复称,丁堰镇政府已决定将收取的31户农户的信息检索费、复印费共计480.5元予以主动退还,按照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013年3月8日,张宏军向如皋市物价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皋价发〔2009〕28号”文件。如皋市物价局答复称,该文件系其内部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向原告提供该文件主文及附件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但未提供该文件的附件一(2)。张宏军不服,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信息应否公开。首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单纯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如皋市物价局称其对丁堰镇政府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依据即为“皋价发〔2009〕28号”文件,在相关法律、法规对某些具体价格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处罚幅度较宽时,该文件是该局量罚的参照依据。可见,涉诉信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影响,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其次,涉诉信息是如皋市物价局针对不同的价格违法行为所作的具体量化处罚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第十八条的规定,针对行政裁量权所作的细化、量化标准应当予以公布,故涉诉信息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再其次,如皋市物价局仅向张宏军公开涉诉文件的主文及附件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而未公开该文件的附件一(2),其选择性公开涉诉信息的部分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如皋市物价局应当全面、准确、完整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据此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皋价发〔2009〕28号”文件的附件一(2)。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内部信息的界定问题。
  所谓内部信息,就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之所以要免除公开内部信息,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工作人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本案中,如东县人民法院通过分析,确认涉诉政府信息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是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量化处罚的依据,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影响,因而不应属于内部信息。同时,判决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标准进行了严格审查,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准确、完整、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能随意地选择性公开。这些都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七、彭志林诉湖南省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6日,彭志林向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本组村民高细贵建房用地审批信息。11月28日,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查询高细贵建房用地审批资料必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到本局档案室办理;如果想反映高细贵建房一户两证的问题,可以直接向局信访室和执法监察大队进行举报,由受理科、室负责依法办理。彭志林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

  (二)裁判结果
  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存在被告的档案室,并未移交给专门的档案馆,被告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而被告在答复中却适用《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答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当提供,尚需被告调查和裁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被告30个工作日内重新予以答复。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档案信息的公开问题。
  政府信息与档案之间有一定的前后演变关系。对于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或者存放在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的行政信息,是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是适用档案管理的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存在一个法律适用的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将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存放在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信息区分处理,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适用档案管理法规为借口规避政府信息的公开。本案很好地适用了这一规则,认定被告在答复中适用《档案法实施办法》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法院考虑到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应当提供,尚需被告调查和裁量,因此判决其重新答复,亦属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八、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
  (一)基本案情
  钱群伟于2013年1月17日向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布柴家村2000年以来的村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村民宅基地分配的实际名单及宅基地面积和地段,柴家村的大桥拆迁户全部名单及分户面积,柴家村大桥征地拆迁户中货币安置户的全部名单及分户面积,在柴家村建房的外村人员的全部名单及实际住户名单,并注明其建房宅基地的来龙去脉。2013年4月10日,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为:柴家村大桥拆迁涉及拆迁建筑共367处,其中拆迁安置317户,货币安置16户。上述信息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已通过相关程序办理,且已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布,被相关公众所知悉。钱群伟对此答复不服,认为该答复是“笼统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的信息,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符,实质上等于拒绝公开”,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答复内容仅对少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对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既没有答复,也没有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而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上述答复的相应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该《条例》早已施行。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应当依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如果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被告认为该《条例》施行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和理由并不成立,不予采信。判决撤销被告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钱群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历史信息的公开问题。
  所谓历史信息,是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已经形成的政府信息。虽然在立法过程中确有一些机关和官员希望能够将历史信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将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限定,亦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之外。本案判决确认“被告认为该《条例》施行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缺乏法律依据”,符合立法本意。至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指的是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就本案而言,所谓的事件和行为,也就是原告依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以及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判决指出,“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该《条例》早已施行”,就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正确理解。

  九、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9日,张良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获取“本市116地块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政府信息。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至其档案中心以“缴款凭证”为关键词进行手工查找,未找到名为“缴款凭证”的116地块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其未制作过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张良,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张良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缴款凭证,应泛指被告收取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本市116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形成的书面凭证。在日常生活中,这种证明缴纳款项凭证的名称或许为缴款凭证,或许为收据、发票等,并不局限于缴款凭证的表述。原告作为普通公民,认为其无法知晓相关缴款凭证的规范名称,仅以此缴款凭证描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而与之相对应,被告系本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知晓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开具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凭证的规范名称,但在未与原告确认的前提下,擅自认为原告仅要求获取名称为缴款凭证的相关政府信息,并仅以缴款凭证为关键词至其档案中心进行检索,显然检索方式失当,应为未能尽到检索义务,据此所认定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结论,也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两项重要制度。一是申请人在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时应该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以利于行政机关进行检索。二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不予提供。
  本案在处理这两个问题时所采取的审查标准值得借鉴。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申请人对于信息内容的描述,也不能苛刻其必须说出政府信息的规范名称甚至具体文号。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原告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亦属未能尽到检索义务。

  十、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诉民政部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8日,石家庄市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果爱公司)请求民政部向其书面公开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的社会团体登记资料、年检资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对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涉嫌欺诈行为的查处结果。民政部接到如果爱公司的申请后,未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作出答复。在行政复议期间,民政部于2013年4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如果爱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部认为如果爱公司申请的该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遂答复如果爱公司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即登录中国社会组织网查询并附上网址,并无不当。民政部在《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并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导致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且没有依法延长答复的批准手续,属程序违法。此外,在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时,应以民政部的名义作出,并加盖民政部公章。综上,判决撤销民政部所作《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判决民政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如果爱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部认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的社会团体登记情况、历年年检情况属于公开信息,并告知如果爱公司登录中国社会组织网查询。但通过前述网址查询到的内容显然不能涵盖如果爱公司申请公开的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的社会团体登记资料、年检资料所对应的信息。对于中国社会组织网查询结果以外的,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的其他社会团体登记资料、年检资料信息,民政部未在被诉告知书中予以答复,亦未说明理由,其处理构成遗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事项的情形。同时,尽管民政部不保留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副本,但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登记机关,民政部应当掌握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登记证书上记载的相关信息。民政部在未要求如果爱公司对其申请事项予以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仅告知其不保留登记证书原件及副本,未尽到审查答复义务。一审法院关于民政部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民政部作出被诉告知书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依法延长答复期限的批准手续,民政部在复议程序中已经确认超期答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诉告知书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民政部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以其自身名义对外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关系以及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复议期间告知申请人可以查询信息的网址,但登录该网址仅能查询到部分信息,二审判决认定其遗漏了申请中未主动公开的相关信息属于未完全尽到公开义务,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确理解。此外,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并说明理由。本案判决认定被告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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